第六節 發售
第三十條 證券要在有條件的網點發售,原則上不設臨時發售點。
第三十一條 在發售證券前,要利用各種形式進行宣傳,公布證券發行辦法及條件,內容要準確、全面。
第三十二條 證券視同現金管理,要設立證券領發登記簿,詳細記錄領發日期、起訖號碼、票面金額和結余額。
第三十三條 證券出庫時,應辦理出庫手續。在發售證券前,對證券必須全部清點、查驗。如發現差錯,應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發售證券要堅持雙人臨柜,交叉復核,帳、券、款分管的原則。做到帳券、帳帳、帳款、券款相符。
第三十五條 證券一經發售,除另有規定外要在證券背面加蓋“證券發行專用章”、經辦人員名章。印章要清晰、齊全。
第三十六條 證券發行或承銷期滿未銷出的證券,原則上不得再銷售。
第三十七條 證券發行結束后,發券部門應對剩余的證券進行清理,如未拆封的,應封簽蓋章;已拆封的,清點復核后按號碼順序和面額捆扎封簽蓋章,抄列清單,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退庫手續。
第三十八條 證券資金要按規定及時上劃、下撥,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證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條 建設銀行經人民銀行批準可以辦理證券交易或代辦證券交易業務,并可設立相應機構。
第四十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并接受有權機關的領導、稽查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機構開辦業務所需周轉金原則上由各行自行解決。代辦機構的周轉金可與委托部門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機構可轉讓經證券主管機關批準上市的各種證券。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機構辦理債券上市,須具備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準發行債券的文件;
二、債券發行章程;
三、債券資信評估證明;
四、債券實際發行數額的證明;
五、批準上市轉讓的文件;
六、債券票樣和防偽措施。
第四十四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時,要嚴格鑒別真偽。凡殘破污損,不能辨其真偽,印章不全等證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要堅持四人臨柜,分別負責,帳、券、款分管的原則,要做到帳券、帳帳、帳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交易為限。自營買賣證券要公開牌價,公平交易。委托買賣證券,其買賣價格由委托方確定,交易部門可根據時間優先、價格優先的原則辦理。
第四十七條 受托辦理買賣證券時,要收取保證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證券。代理買賣證券向委托人辦理交割時,按成交金額向委托人收取手續費。保證金及手續費的比例,可參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八條 在證券交易業務中,禁止證券交易機構和工作人員下列行為:
一、利用內部信息從事證券買賣;
二、未經許可,在本交易機構直接或間接買賣自己發行的證券;
三、以直接或間接方法,操縱市場或擾亂市場秩序;
四、工作人員不得在代理客戶買賣證券時,為自己作對應的買賣。
第四十九條 證券交易機構之間可以進行跨地區交易,證券賣出方可根據買入方意愿,為其代保管所買賣的證券。
第五十條 股票交易、證券抵押、鑒證等其他業務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證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條 各級建設銀行具備條件者,應開辦證券代保管業務。
第五十二條 建設銀行代理保管證券時,單位持介紹信,個人憑身份證明在當地建設銀行經辦行按規定辦理代保管手續。
第五十三條 代保管證券可按金額和期限收取保管費。逾期加收保管費,提前支取其保管費不退。
第五十四條 代保管證券要視同現金管理,嚴格出入庫制度,定期核對庫存,做到帳實相符。經辦人員有變動時,要辦理交接手續。
第五十五條 在代保管期限內,委托人代保管收據丟失,可到經辦行申請辦理掛失手續,并交納一定手續費。
第五十六條 代保管證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證券時,應出具有關證明和代保管收據,經辦行經核對無誤后即可辦理提取手續。
第五十七條 有條件的經辦行可根據委托人的意愿代為辦理證券到期后的兌取、轉存等業務。
第五章 債券的兌付
第五十八條 各行可辦理本行發行、代理發行及實行通兌的各種債券的兌付工作。不實行通兌的債券只能在其原發售行辦理兌付。
第五十九條 代理發行的債券在到期前,應按代理發行合同的有關規定督促債務人提前將兌付資金劃轉有關帳戶。
第六十條 債券到期前,要提前發布債券還本付息公告,做好宣傳工作。
第六十一條 辦理兌付時,經辦人員要嚴格審查債券是否屬本行兌付范圍,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齊全、清晰;債券是否偽造、變造。經審查無誤,方可辦理兌付手續。
第六十二條 對殘破污損債券的兌付處理辦法,可比照人民銀行、財政部、工商銀行、農業銀行(85)銀發字第471號文件的附件一“關于國庫券殘破污損的兌付處理辦法”辦理。
第六十三條 對已兌付和收回的債券要做切角或打洞處理,并按種類、年度、面額進行捆扎。切角的規范是:在債券的正面右上角做三角形切剪,三角形最短邊不得小于3公分。打洞的圓孔直徑不得小于1公分。捆扎時,每100張捆1把,每10把捆1捆。經復核無誤后,要在每捆上加封、編號、登記,并在封簽上加蓋經辦人員名章,殘破污損及不與兌付的債券應單獨捆扎。
第六十四條 債券經捆扎、復核無誤后,入庫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