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10-07 共2頁
第三部分: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操作規則
一、我國涉及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現行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對證券投資咨詢服務作出了行為上的界定。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
(1)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
(2)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3)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
(4)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2、《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12月25日發布、1998年4月1日起施行)――明確對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證券投資咨詢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審批制度和年檢制度,并對從業條件和要求、行為規范、業務管理和責任承擔等方面作出了明文規定――中國證監會對證券投資咨詢從業人員的行政監管起于1997 年。
3、《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1998年4月23日發布并施行);
4、《關于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行為若干問題的通知》(2001年10月11日發布施行)――并非一項完全新立的證券投資咨詢行業的法規文件,而是以往相關法律、法規的重申,以及在資格原則、誠信原則、回避原則、披露(備案)原則、“防火墻”(隔離)原則、懲處原則六大基本原則基礎上的具體措施的明細。《通知》的特點是保障權益與規范業務相結合,設置了對投資者、咨詢機構及咨詢人員、媒體的三重保護機制,其核心內容是執業回避、執業披露和執業隔離;其規范方式是事前預防與事后查處相結合。
二、重點掌握《關于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行為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內容
1、《通知》主要原則的適用場合:
(1)誠信原則、隔離制度和民事責任的規定適用于所有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場合。
(2)執業回避適用于有利益沖突的場合。具體列舉情形4種:
a、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公開發行證券的企業的承銷商或上市推薦人及其所屬的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證券投資咨詢執業人員,包括自有關證券公開發行之日起18個月內調離的證券投資咨詢執業人員,不得在公眾傳播媒體上刊登或發布其為客戶撰寫的投資價值分析報告,也不得以假借其他機構和個人名義等方式變相從事前述業務。
b、證券公司的自營、受托投資管理、財務顧問和投資銀行等業務部門的專業人員在離開原崗位后的6個月內不得從事面向社會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
c、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或其執業人員在知悉本機構、本人以及財產上的利害關系人與有關證券有利害關系時,不得就該證券的走勢或投資的可行性提出評價或建議。
d、中國證監會根據合理理由認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