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觀設計與版權法
版權法保護思想觀念的表述。其中的思想觀念包括美學思想觀念,其中的表述也包括形狀、圖案、色彩及其結合的表述方式。因而,當一件富有美感,以圖案、形狀和色彩組成的外觀設計構成作品時,就可以受到版權法的保護。顯然,外觀設計既有專利權的特征,又有版權的特征。這樣,在外觀設計的保護上,版權法就與專利法有所重疊。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英國和德國等國家才制訂了專門的外觀設計注冊法或工業版權法,對外觀設計采取了既具有專利法特征又具有版權法特征的保護方式。
從觀念上說,專利法保護富有美感的具有工業實用性的外觀設計,版權法保護以形狀、圖案、色彩為表述形式的作品,二者似乎可以區分開來。然而,具體到實用藝術品時,就很難區分究竟是受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還是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了。
實用藝術品涉及了兩個概念。一是實用品,一是實用品的藝術方面。其中,版權法保護實用品的藝術方面,而不保護實用品或實用品的內在功能和實用性功能。關于實用品,美國版權法第101 條的定義說:“實用品是指具有內在實用性功能的物品,而且其內在的實用性功能并非僅僅描述物品的外表或傳達信息。如果某一物品是某實用品的一部分,通常應被視為實用品。”實用品的藝術方面,則是就實用物品作出的有關形狀、圖案、色彩和藝術設計,可以是圖形、雕刻和雕塑等。//收集/由此看來,產品的外觀設計和實用品的藝術方面并無本質的區別。
在對于實用藝術品的保護上,美國的版權法律和司法實踐一直試圖在受版權法保護的實用品的藝術方面與受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之間劃出一條界限。就受保護的對象來說,美國版權法第102條列有圖形、 雕刻和雕塑作品。又據美國版權法第101條,圖形、雕刻作品包括兩維和三維的實用藝術品。關于實用藝術品的保護,第101 條解釋說:“這類作品應當包括工藝美術品,但這只涉及工藝美術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機械的或實用的方面;實用品(本條有定義)的外觀設計,當其所具有的圖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夠從物品的實用性方面分離出來,能夠獨立于物品的實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這種程度上,該外觀設計應當被視為圖形、雕刻或雕塑品。”這就是著名的“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原則。
“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原則是根據1954年“梅澤訴斯坦因”一案提出的。在該案中,原告創作了一個人體舞蹈造型的小雕像,并將雕像的復制品作為臺燈底座來使用和銷售。被告則在沒有獲得原告授權的情況下復制雕像,也作為臺燈底座出售。原告訴被告侵犯其版權,最高法院判決原告的版權有效。被告在上訴中提出:“當版權申請者的主要目的是將該雕像用為臺燈底座,并量出售從而實現了其主要目的時,雕像還能受到版權法的保護嗎?”//收集/最高法院則裁定說,當創作者意圖將可獲版權的藝術品用為實用品,而且在事實上也付諸工業實施時,該作品并不喪失其可獲版權性。在推理論證的過程中,最高法院只把注意力放在了雕像的可獲版權的藝術方面,而沒有理會雕像作為臺燈底座的實用性方面。這樣,雕像就因為其藝術性而獲得了版權法的保護[3].該案判決后,美國版權局修改注冊規則,提出了“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的原則。將這一原則運用于梅澤一案就會發現,人體舞蹈造型的臺燈底座具有從使用物品(臺燈)分離出來的特征,而且也可以作為藝術品而獨立存在。
在梅澤一案中,最高法院還區分了版權法和專利法在外觀設計保護上的不同。它說,二者“保護美感的分界線不在于美和實用性,而在于版權保護藝術,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有關原創性和裝飾性的外觀設計的發明創造。”在美國1976年版權法的修訂過程中,眾議院對法案的說明報告也指出:“盡管工業品的外觀設計會有美感的滿足和價值,但委員會的意圖是不對它提供依據本法案的版權保護。” 眾議院的報告還說,規定“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原則,是想“在可獲版權的實用藝術品與不可獲版權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之間劃出一條盡可能清楚的線。”然而,盡管有此愿望,就實用品,尤其是付諸工業實施的實用品來說,要想在可獲版權的藝術性和可獲專利的外觀之間劃出一條清楚的界線,并非易事。
現行的中國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藝術品。然而,1992年9月25 日由國務院發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卻對外國人的實用藝術品提供了25年的保護。這樣,如何界定實用品的受版權法保護的藝術方面和受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就仍然是一個擺在我們面前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