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外觀設計與商品包裝
在涉及外觀設計的法律保護時,還有必要澄清外觀設計與商品包裝的區別。在我國,一些人往往將商品包裝與外觀設計混同起來,甚至認為商品包裝也屬于外觀設計的范疇,這是完全錯誤的。
先看外觀設計。根據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 外觀設計是“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所做出的”新設計。由此看來,外觀設計是就產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設計,本身就是產品的一個構成部分。美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也說明,外觀設計是就產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設計。
而商品包裝則是指包裝商品的袋子、罐子、盒子、箱子和瓶子等等,其目的是方便商品的運輸和銷售。顯然,商品包裝只是包裝商品的工具,不是商品的構成部分,也沒有固定于商品之上。商品包裝不是商品(或產品)的外觀設計。
關于商品包裝和外觀設計的不同,可以舉一些事例予以說明。1960年4月,美國專利商標局批準,將可口可樂飲料瓶的外形作為商標予以注冊。在我國,許多人誤以為這是以工業品外觀設計注冊為商標。然而,美國的有關論著卻明白無誤地指出,這是以商品的包裝注冊為商標。其實,仔細一想就會明白,這里的商品是飲料而不是瓶子,瓶子僅僅是商品的包裝,而不可能是就飲料(產品)作出的外觀設計。我國也有類似的事例。比如,裝有六神丸的葫蘆型小瓷瓶和裝有茅臺酒的瓷瓶,都是有識別性的包裝瓶。但它們也僅僅是商品的包裝,而不是六神丸或茅臺酒的外觀設計。
既然瓶子一類的東西是商品的包裝,而不是產品(商品)的外觀設計,那么,為什么《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的洛迦諾協定》中又有瓶子一類的東西呢?確實,在《洛迦諾協定》對工業品外觀設計所作的 31類劃分中,//收集/其第9類是包裝和容器。其中又包括9個小類,如瓶子類、儲存罐類、盒子類和袋子類等。然而,這種分類是指,當包裝瓶罐和包裝盒等作為一種實用品生產時,又可以因其新穎和富有創造性的外形、圖案、色彩而構成獨特的外觀。這里的包裝和容器本身就是一類實用產品。《洛迦諾協定》第1條第3款說,國際分類應包括“一個按字線順序配列的,體現了工業外觀設計的商品的目錄。”這表明,協定所確立的31類物品,都是商品或實用品,是有關的外觀設計的載體。 “洛迦諾國際分類表”第9類的標題是“用于運輸或銷售商品的包裝和容器”,也說明其中所列舉的包裝和容器都是實用品,即它們是用來運輸或銷售商品的。
說明商品包裝與外觀設計的不同,不僅有利于闡明我國專利法的保護對象,也有利于闡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對象。在專利的申請、授權和糾紛處理中,首先應當明確所面對的是產品的外觀設計還是商品的包裝。如果所面對的是產品的外觀設計,則應當適用專利法及其有關法規;如果所面對的是商品的包裝,并且是有識別性的商品包裝,則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有關法規。這樣,在涉及包裝物和瓶罐一類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時,有關的審查就不能僅僅局限于申請案中的外觀設計,還必須注意它們本身是產品還是其他商品的包裝。如果有關的包裝物和瓶罐是一種獨特的產品,就可以在考慮其他要件的前提下,授予外觀設計專利。如果有關的包裝物和瓶罐只是其他商品的包裝,//收集/本身不是一種商品,則不應當授予外觀設計專利,而應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這樣,既可以明確外觀設計專利所保護的對象,也可以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對象,從而改變目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授權中包裝類過多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