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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叢書土地登記相關法規知識(三)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4頁

(四)侵權責任
1.侵權責任概述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的,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是對侵權責任的規定。
侵權責任是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在傳統民法中,它也被視為債的一種,被稱為"侵權行為之債"或"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侵權責任具有補救性和制裁性的雙重性質。
(1)侵權責任是一種法律補救。侵權責任首先具有補救性,這種補救性就受害人而言即受害人的損害可以得到彌補,恢復到損害發生前的原狀。這也是侵權責任最基本的功能。其表現在:受害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以后,有權請求加害人恢復其權利,要求其返 還財物、賠償損失等。
(2)侵權責任也是一種法律制裁。我國學者一般認為侵權責任也是法律上規定的對不法行為的制裁。侵權責任具有懲戒不法行為、恢復秩序的功能。
2.侵權責任的分類  根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將其分 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
一般侵權責任,是指因為故意或者過失而造成他人財產或者人身損害,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一般侵權責任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和自己責任原則。
特殊侵權責任,是指并不需要具備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是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所應負的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特殊侵權責任主要包括三種情況:1)因特定主體致人損害,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2)因特定活動致人損害,如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地面施工致人損害;3)因特定物件或物質因素致人損害,如產品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建筑物致人損害、動物致人損害等。
3.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作為一種法律責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成立。關于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立法上并未明確,理論尚存在許多爭論,有主張三要件說的,認為侵權責任有損害、過錯、因果關系三個構成要件;還有主張四要件的,即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過錯這四個構成要件。本章采后一觀點。
(1)違法行為。行為的違法性,是承擔一般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行為人只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所謂違法行為,是指違反了法律的強行性或者禁止性規定的行為,而不是指違反了法律的任意性規定的行為。違法行為,可能是作為的違法行為,也可能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法律對某些行為做出禁止性規定,民事主體對此即負有不作為義務,違反不作為義務,就構成作為的違法行為。反之,法律規定有某種作為的義務,而義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則構成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2)損害事實。民事責任具有補償性、救濟性,因此決定民事責任的追究必須以損害的現實存在為前提。所謂損害,指因一定的行為或事件使民事主體的權利遭受不利的影響。權利主體只有在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才能夠請求法律上的救濟。
財害損害又分為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實際損失,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得利益的喪失或財產的減損。可得利益損失,又稱消極損害,指妨礙現有財產的增加。
人身損害往往是一種非物質損害,這種損害,發生在侵犯人身權的場合。對人身權的侵害有時也會直接給受害人或其親屬帶來財產上的損失,如工資收入的減少,醫療費的支出等;有時會給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痛苦,即精神損害。
(3)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指客觀現象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必然聯系。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客觀聯系。按照法律要求,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前因后果的聯系,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
在確定因果關系時,必須區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引起一個結果的發生,有時只有一個原因,有時有多種原因。在出現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就要按照它們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分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指對結果的發生起主要的決定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指對結果的發生不起主要的決定作用的原因。區分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的目的在于正確確定承擔民事責任的客觀事實基礎,從而有利于正確歸責。
(4)主觀過錯。行為人的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所具備的心理狀態,是構成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行為人的過錯,體現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應受非難性,是法律對行為人行為的否定性評價。違法行為人只有在實施違法行為時主觀存在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是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也是由民事責任所具有的預防教育功能和懲戒功能所決定的。
過錯的形態有故意和過失兩種。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不良后果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在民法中,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一般而言,不會因行為人的過錯形態而有不同。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又是確定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如以下兩種情況:1)共同過錯。共同過錯,是指兩人以上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都有過錯的情形。要構成共同過錯,須具備三個要件:行為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客觀上有共同違法行為并造成同一損害后果、主觀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聯絡(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在共同過錯的情形下,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共同行為人內部,則應根據每個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按比例分擔責任。2)混合過錯?;旌线^錯,是指對于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過錯。依法律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 責任。在這種狀況下,確定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就具有決定性意義。
4.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就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理論界尚存在一定的爭論。結合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們認為,我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以過錯原則為主,同時還輔以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又稱過失責任原則,它是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的認定責任的準則。根據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只有在主觀上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密切聯系的是過錯推定,過錯推定并不是獨立的歸責原則,而是過錯原則的一種形式,它是指受害人無需舉證證明加害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只要加害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就推定加害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當然對于這種推定的過錯,加害人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
無過錯責任原則,又稱無過失責任原則,它是指行為人雖然沒有過錯,只要其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就必須對該損害負擔民事責任的確認責任的準則。根據這一歸責原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并不重要,關鍵的問題在于法律是否對行為人的行為規定了特別的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相比較,無過錯原則是一種例外,它只適用于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在當事人對損害的產生都沒有過錯且無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致使加害人的損失得不到補償而有失公平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分擔損失的認定責任的規則。它是民法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側重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5.特殊侵權責任
(1)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對職務侵權行為的規定。所謂職務侵權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①職務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國家機關,指依法享有一定范圍的權力、行使國家職能的各種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軍隊、警察機關等。所謂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指一切在國家機構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它包括接受國家機關聘任、委任、選任而負有對國家機關忠實服從和執行職務的文職或者武職的工作人員。
②職務侵權行為,指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或依某項指令、授權,對公民或社會組織的活動進行公權力的干涉或管理過程中造成的侵害行為。如果不是在執行職務之中造成他人損害,或者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都不適用職務侵權民事責任。但如果當法律規定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某種行為的義務,而不為某種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也應屬于職務侵權。
③職務侵權行為的責任范圍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職務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一般只有法律上明確規定必須承擔責任的才承擔責任。關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國家賠償法》有詳細規定。
(2)產品責任。產品責任,即產品致人損害責任,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對此也有詳細規定。
產品責任作為一項特殊的侵權民事責任,具有以下特征:
①責任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制造者以及其他對產品質量負有直接責任的人。
②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事實。缺陷的判斷有兩種標準:1)一般標準,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的,構成產品缺陷。2)特殊標準,即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或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不符合該標準,就構成缺陷。所謂損害事實,指人身、財產的損害。遭受損害的人不限于直接購買該產品的人,為生產、科研、消費而購買或者使用該產品的人,都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③產品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這種責任的構成,不以責任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為要件。因為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以該責任屬于銷售者、生產者、運輸者、倉儲者而加以拒絕。當然,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了這種無過錯責任之后,有權向真正的責任制造者追償。
關于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生產者如果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3)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性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所謂高度危險作業是利用現代技術,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等對周圍的人身或產安全有高度危險性的業務操作活動。而因為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就是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是一種典型的無過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應當具備以下構成到件:
①必須是從事周圍環境具有高非危險性的作業;
②必須要有損后果,即人身或非財產上的損害;
③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后果之間非因果關系;
④沒有法定抗辯事由。如果作業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作業人本承擔民事責任。
(4)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的環境保護特別法對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也作了規定。
作為一項特殊的民事責任,污染環境中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具有以下兩項特征:其一,這種責任的承擔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只有進行生產活動所排放的污染違反國家所規定的標準,一般才承擔責住;如果沒有超過控制標準,除有特別規定外,不承擔民事責任。其二,這種責任是非過錯責任,即只有損害存在,不論污染環境的本是否有過錯,都應承擔責任。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具有以下免責事由:其一,不可抗力,如我國《環境保護法》關于"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的規定;其二,受害人過錯;其三,第三人過錯,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關于"完全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5)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通常被稱為公共場所施工或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公共場所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主要有以下特征:其一,損害產生的原因是施工人在公共場所施工時違反對他人安全的注意義務;其二,責任主體是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從事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作業的施工人。其三,對于該項責任的確定,采用過錯推定。如果施工人能證明他已設置了明顯標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而這些標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損害發生,則不承擔民事責任。
(6)建筑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一條規定的責任,簡稱建筑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建筑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特征有:
①這種責任是物件致損責任,而不是一般侵權行為的行為致損責任;
②這種責任的主體,是建筑物以及其他設施或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等致損物體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③這種責任的確立,適用過錯推定的方法。被告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責任。
(7)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責任,簡稱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動物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的特征在于:首先,它是由于物件致人損害而引起的責任,而非行為責任;其次,它采無過錯責任。這是因為動物由于其屬性,盡管經過飼養,也有可能造成他人損害,而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者是受益者,同時又最有可能了解其飼養管理的動物的習性并對之施加控制,所以規定無過錯責任對于受害方、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都比較公平合理。
動物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
①須為飼養的動物,指為人們管理,長期持續喂養的動物。山野里的野生動物,不是飼養的動物。
②必須是動物因其本能行為造成了損害。所謂本能行為,指動物自身動作而非受外人驅使、挑逗。
③必須沒有免責事由,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而造成損害的,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8)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這一責任,又被稱為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對被監護人造成的他人損害所承擔的責任。它是一種推定責任。如果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則一般推定監護人怠于對被監護人進行管教、約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在實際生活中,常有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或證明并未松懈監護,但仍然不能避免損害的情況。因此法律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它還是一種補充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也即,只有在被監護人沒有自己的財產時,監護人才負全部賠償責任;如果被監護人有自己的財產,監護人只負補充責任。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承擔民事責任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①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
②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獨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是有責任能力的人故意教唆、操縱、指使,則因此而造成的損害由教唆、操縱或者指使者直接承擔。
③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損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④承擔責任者必須與加害人之間有監護關系存在。沒有被確定為監護人的,不承擔責任。而在監護人當中,應當由與被監護人一起生活的人承擔責任;如果該監護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困難,可以責令同一順序的其他監護人酌情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期間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傷害,這些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承擔賠償責任。

思  考  題
1.簡述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
2.簡述民事法律事實的分類。
3.簡述民事權利的概念及本質。
4.簡述民事權利的種類。
5.簡述民事權利的公力救濟。
6.簡述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7.簡述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8.簡述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9.簡述特殊侵權責任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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