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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以下統稱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 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以下統稱土地權利)進行審查確認、登 記造冊、頒發證書。
第三條 土地權利的取得、設定、變更、終止等,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權利的登記部門 (以下簡稱登記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權限,負責土地登記工作。
(一)省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中央直屬單位,依法 取得本省境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二)地(市)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 有土地使用權,由地(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四)本款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土地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門負責。
上級登記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土地登記工作委托下級登記部門辦理。 受委托的登記部門在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資料應當單獨立卷歸檔,并報 上級登記部門備案。
第五條 初始登記后設定他項權利的,或者已經登記的他項權利發生 變更的,應當在設定或者變更后,持有關證明文件向登記部門申請他項權 利登記。
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所派生的權利,包括抵押權、 租賃權、通行權等。
第六條 土地登記部門及登記人員應當依法登記,提高辦事效率,方 便土地權利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土地登記以一宗地為單位進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權屬界線組 成的封閉地塊。
使用或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按宗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權屬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 、使用年限、變化情況,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級、面積、用途、界線等事 項。
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土地權利人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第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為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為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集體經濟組 織的,為村民委員會;
(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 的單位或個人;
(四)公共和市政設施用地的,為其經營管理單位;
(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與外商舉辦合資企業的,為合資經營 企業;
(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舉辦合作企業的,為原土地使用 權人;
(七)外商獨資企業的,為該外資企業。
前款五、六、七項規定適用于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土地登記 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權利人辦理,也可以出具委托書 ,委托他人辦理。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書應當按國家規定 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提交申請書及有關 文件。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 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登記部門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應予編號并給回執。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記申請: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登記轄區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件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五)其他按規定不能登記發證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的,尚未解決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 滅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后,登記部門應予核準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部門直接登記: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使劃撥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期辦理注銷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已 核準的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以偽造有關證件等欺騙手 段獲準登記的;
(二)核準登記事項錯誤或不當的。
撤銷核準登記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撤銷核準登記決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登記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核準登記或決定暫緩登記的 期限分別為:
(一)初始登記為三個月內;
(二)變更登記為一個月內;
(三)租賃、抵押登記為三日內;
(四)注銷登記為三日內。
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在規 定的期限內予以核準登記,確認其土地權利,發給土地權利證書;對不符 合規定條件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 記部門申請復核。
登記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重新審查,并作出復核 決定。申請人對登記部門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不得涂改或者偽造。
土地權利證書的記載與土地登記簿(冊)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 記簿(冊)的記載為準。土地登記簿(冊)有劃改的,應加蓋登記部門的 校對章。
當事人對土地登記簿(冊)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部門應當查核原始 憑證,并以有效的原始憑證為準。
第十八條 登記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需要進行權屬調查的,應當按 下列規定,提前五日書面通知被調查宗地和相鄰宗地的權利人到現場共同 指界:
(一)單位擁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證 件出席指界;
(二)個人使用的土地,由戶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證明或戶籍證件到 現場指界。
宗地權屬界線經指界認可后,指界人必須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 ,由登記部門設立權屬界址標志。指界人指界認可,但拒絕在地籍調查表 上簽字或蓋章的,視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對土地權屬界線有爭議的,由登記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按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 宗地相鄰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據界線另一方所指界線或雙方提供的權屬圖件 上的界線確定;
(二)雙方缺席的,根據雙方提供權屬圖件上的界線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辦法確定的界線,登記部門應當將劃界結果書面通知缺 席方。缺席方如有異議,必須在十五日內申請重新審核、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