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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福建省土地登記條例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3頁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 初始登記的申請期限分別為: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總登記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或者在知道 總登記公告或接到登記部門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在建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之 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繳清土地使用權出 讓金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一條 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件;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 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經登記部門確權、發證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 證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證、房地產所有權證、宅基地使用證、清查用 地時補辦的用地證明或建筑許可執照等。

原有土地權屬證件不全或依據不足的,還須提交權利來源和權屬演變 的書面報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證明和法律責任的具結書。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應當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 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二)征地紅線圖;

(三)總平面布置圖;

(四)征(撥)用地補償協議書;

(五)外商投資企業還須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的權屬來源證 明文件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已全額繳納憑據;

(四)受讓人自行負責拆遷安置或征地補償的,應當同時提交已落實 的拆遷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初步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由登記部門 組織地籍調查,經調查認定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 公告。

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公告期間,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查 結果提出異議的,登記部門應當對異議內容進行審查,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

(一)異議成立的,予以暫緩登記;

(二)異議不能成立的,書面駁回異議申請。

公告期滿,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查結果未提出異議的, 由登記部門注冊登記,頒發土地權利證書。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變更登記分為:

(一)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

(三)更址登記;

(四)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五)更正登記;

(六)續期登記;

(七)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 變更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二)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著物或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或新設股份制企業等涉及土地使 用權轉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農地調整、交換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五)依法強制性轉移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六)因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而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 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土地權利證書;

(三)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身份證件。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贈與、繼 承、析產、買賣、交換、分割、聯建、聯營、合資等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 ,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變更依據材料:

(一)買賣、交換、分割協議書,作價入股協議書,聯建、聯營或合 資合同,繼承、析產證明文書,經公證的贈與協議書;

(二)有關土地稅費的繳款憑據。

除繼承、析產外,劃撥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還應當提交補交土 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或收益金憑證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 批準文件。

第三十條 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 當提交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的批準文件和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書等 文件。

凡使用國有土地的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將土地使用權轉 為非國有的單位或個人的,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一條 改組或新設立股份制企業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按 下列規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業的批準文件;

(二)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書;

(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批準文件。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股份制企業、應當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 讓手續,然后持合同及出讓金支付憑證向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的申請 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

(二)處分財產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土地稅費的繳納憑據。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需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由拆 遷人持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統一收回的原用地單位和個人的 土地權利證書,向登記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登記部門辦理。變更事實發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權出售、交換、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進行聯 營、合資或合作建房等,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之日或合同批準生效之日 ;

(二)因繼承、析產、贈與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為繼承、析產事件發 生或贈與協議簽訂之日;

(三)機構調整,企業兼并、讓售、分立,為有權機關批準之日;

(四)改組或設立股份制企業,為有權機關批準其改組或設立之日;

(五)依法強制轉移土地權利,為法律文書生效之日;

(六)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為處分行為發生之日;

(七)變更土地所有權的,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之日;

(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為出讓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 日。

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在取得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 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部門辦理。

第三十五條 變更登記申請以及變更地籍調查結果經審核、批準后, 由登記部門注冊登記,注銷、換發或者更改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 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七條 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權 證書。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人還應當持土地管理部門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部門允許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條 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抵押 證明書。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提 出書面申請,向原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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