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3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權利證書無效 ,由登記部門撤銷核準登記,并可處以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一)申請土地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 書記載內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權利證書或其他有關圖件、證明文件的;
(三)虛報滅失或遺失而獲補發土地權利證書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領或換領土地權利證書的;
(五)未按注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經責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違法用地被強制沒收土地所有權或收回土地使用權,拒繳 土地權利證書,并利用土地權利證書繼續非法行使權力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部門收繳土地權利證書,沒 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一)利用土地權利證書進行詐騙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
實施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的,由登記部門責令轉讓方、抵押人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 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二)單位處以3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因登記部門及工作人員過錯造成錯、漏登記的,登記部 門應及時負責更正或補登記,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 規定負責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權利已經登記部門登記的,不再重 新辦理登記。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省 人民政府頒發的《福建省土地登記發證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