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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叢書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十四)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5頁

第十四章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薄耙婪ǔ闪⒌暮贤芊杀Wo”,這一規定闡明了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并不排除當事人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按照一定程序經平等協商變更或解除已經成立的合同。

第一節合同的變更

一、合同變更的概念

我國《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合同的變更是指合同成立后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達成合意,對已經成立的合同的內容進行的變更。合同的變更不包括主體的變更。合同主體的變更,不論是債權人的變更還是債務人的變更,合同的內容并不發生變化,所以其實際效果是原有合同的權利義務的轉移。

合同的變更主要發生在下列場合:1)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變更合同,如因債務人的違約行為使合同不能履行時,履行合同債務變更為損害賠償債務;2)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的,有重大誤解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變更權變更合同;3)因情勢變更使合同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合同;4)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而變更合同。

二、合同變更的要件

(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

合同的變更的對象是已經依法成立的合同,這是合同變更的前提條件。如果根本不存在合同關系,就談不上合同的變更。即使存在合同,但如果該合同是無效合同或被撤銷的合同,那么該合同自始便沒有法律效力,仍屬于沒有合同關系的存在,所以也不發生合同變更的問題。

(二)合同內容的變更

合同的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更,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合同內容的變更是構成合同變更的重要條件。關于合同變更,可以由合同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具體變更的內容,法律不加以限制。一般而言,合同內容的變更可以在下列方面進行:1)合同標的變更;2)標的物數量的增減;3)標的物品質的改變;4)價款或酬金的增減;5)履行期限、履行地點或履行方式的變更;6)結算方式的改變;7)增加或除去所附條件;8)單純債權改為選擇債權;9)擔保的設定或消滅;10)利息的改變;11)違約金的變更等。

(三)合同的變更應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進行

合同的變更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發生變更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不以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決或當事人的協議為必經程序。例如,由于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恰當履行合同義務而造成另一方當事人利益損失的,當然應承擔損害賠償的義務。

當事人一方因重大誤解或情勢變更而提出變更合同請求的,一般應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決。而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的形式變更合同的,不必經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當事人就合同變更問題達成協議,實際上就是以一個變更合同的合同來變更原合同的內容。

三、合同變更的效力

合同的變更是在保持原合同關系的基礎上,使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合同變更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依然存在,只是以變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合同的變更部分并不超出原合同關系之外,不影響合同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原合同所附著的利益與瑕疵仍繼續存在,如果原有同時履行義務的,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仍然有效。

原則上合同變更的效力沒有溯及力,即變更只對未來發生效力。這說明,合同變更只能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的變更只是對尚未履行的部分發生效力,而不涉及已經履行的部分,已經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當事人不能因合同變更而要求對方返還因已經履行而獲得的利益。

另外,合同變更的效力僅及于變更的部分,未變更部分的效力依然存在,當事人不能因合同變更而拒絕履行該部分的義務。

四、合同的轉讓

合同的轉讓,是指合同當事人依法將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他人的合法行為。合同的轉讓不同于合同的變更,其法律特征是:

1.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更合同轉讓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合同轉讓后,第三人可能取代轉讓人的地位成為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也可能不取代轉讓人的地位而與轉讓人同時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一方。

2.合同的轉讓不改變合同的內容合同的轉讓只是發生合同當事人的變化,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發生改變。

3.合同轉讓是一種合法行為首先,所轉讓的合同必須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是不能轉讓的;其次,具體轉讓行為應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國《合同法》在合同轉讓方面規定了具體的要求,只有符合這些要求的,合同的轉讓才能發生效力。

(一)合同權利的轉讓

1.合同權利轉讓的概念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合同中的債權人全部或部分的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

根據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轉讓的規定,歸納合同權利轉讓的條件如下:

(1)權利的轉讓不改變債權的內容和范圍。《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這一規定表明,合同權利的轉讓只能在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范圍內進行,而不能通過轉讓使權利擴大。權利的轉讓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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