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6頁
第五節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
一、概念和特征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享有的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我國《憲法》第9、10條分別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和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依照法定程序享有使用經營權;在一定條件下,集體企業和公民個人也可享有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一般情況下,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如上所述,根據《民法通則》第81條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公民個人也可以通過法定程序享有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成為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主體;
(2)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客體是國有的礦藏、水流、土地、山嶺、森林、草原、荒地和灘涂等自然資源;
(3)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內容是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享有的對國有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人,有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義務,對國有的自然資源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4)有關組織或公民個人欲取得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有關組織和個人經營使用國有自然資源,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文件,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取得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
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形態
除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有以下幾類:
(一)國有林地使用權
國有林地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對國有林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根據我國《森林法》第15條的規定,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依法作價入股或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符合上述轉讓、作價入股或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依法轉讓。《森林法實施條例》第15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國有草原使用權
國有草原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而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對國有草原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我國《草原法》第4條第3款和第4款分別規定,“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國有草原的使用權人享有法律保護的權利。《草原法》第4條第5款規定,草原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法》第18條還規定,草原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處理,有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國有水面和灘涂的養殖使用權
國有水面和灘涂的養殖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取得的利用國有的水面、灘涂進行養殖生產的權利。
我國《漁業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使用證。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在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
國有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四)采礦權
采礦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采礦權屬于用益物權的范疇。
我國目前關于采礦權的法律法規主要有《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等。
采礦權人享有的權利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采礦權人有權在其礦區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取得開采的礦產品的經營權或所有權;2)采礦權人有權禁止他人進入其礦區范圍內采礦,對非法進入其礦區范圍采礦者,采礦人有權請求停止開采、賠償損失;3)采礦權人對其開采所得的礦產品有權向他人銷售;但《礦產資源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的采礦權人有權轉讓采礦權。《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