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6頁
第七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又稱為“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對于這種民事行為,受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也有權請求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我國民法通則僅將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兩類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規定為可撤銷,而將其他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如欺詐、脅迫等,規定為無效。合同法在此基礎上一方面縮小了無效合同的范圍,另一方面又擴大了可撤銷合同的范圍,將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納入可撤銷合同之列。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撤銷之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可以對抗任何人即使民事行為具有可撤銷的因素,只要撤銷權人未在規定的撤銷期內行使撤銷權,民事行為就仍然有效。
2.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當由撤銷權人為之,其效力的變更或者撤銷,以撤銷行為為條件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其自始無效,也即撤銷行為具有溯及力。撤銷權在性質上是一種形成權,撤銷權的行使,為撤銷權人單方的行為,無需相對人的同意。但法律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應當采用向法院起訴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為之。
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撤銷權的行使與否擁有選擇權,當事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以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消滅如果撤銷權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或者僅僅要求變更民事行為的部分內容,則該民事行為仍然發生效力。
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其撤銷權的行使有限制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如果撤銷權人在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民事行為被撤銷以后,發生與無效民事行為同樣的法律后果。
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類到
(一)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指表意人的表示行為無意識地與其真實意愿不一致的行為。它表現為表意人對民事行為的重要條件在認識上發生錯誤,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屬于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重大誤解不同于誤傳行為。所謂誤傳的民事行為,指第三人在向相對人傳達表意人的意思時,由于傳達人的原因,無意識地使表意人的意思與其表示發生不一致的情況。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另外,基于保護相對人和交易安全,作出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的行為人,對于因撤銷或者變更該民事行為而導致的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的損失,應當負有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和等價有償的原則的,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與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為的區別在于,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強迫對方接受其條件,對方沒有選擇的余地;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受損害一方仍然有機會就對方所提出的條件進行協商或者選擇。
顯失公平的客觀要件,即民事行為的內容依成立時的一般情勢衡量,明顯地有失公平。實踐當中判斷民事行為是否顯失公平的標準是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對等。此外,還可以結合其他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如一方獲利或者對方受損是否違背法律、政策或者交易習慣。
顯示公平的主觀要件,是指當事人一方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等而與對方從事民事行為的故意。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主觀要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維護商業道德,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