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接受行政處罰。包括精神罰、財產罰、行為罰和人身罰。
3.履行法定的義務。相對方應怠于履行法定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時,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依法履行該項義務。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內仍不履行,則將接受行政強制措施。
4.恢復原狀、返還原物。相對方的行政違法行為系占有他人財物或公共財物,改變特定對象原有狀態的,有關行政機關可責令其返還財物,恢復特定對象的原有狀態。
5.賠償損失。相對方的行政違法行為給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外國人及外國組織在我國境內活動時,其承擔的責任形式與我國公民相同,此外,還有限期離境、驅逐出境、禁止入境等。
行政賠償概述
一、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負責向受害人賠償的制度。
行政賠償責任是指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的一項法律責任。
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須符合下列條件:(1)損害必須是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造成的。經國家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損害,國家也必須承擔賠償責任。(2)國家負責賠償的損害必須是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造成的。(3)損害須是違法行為造成的。(4)損害須是現實已經產生或必然產生的,是直接的損害。賠償是法律規定的。
二、行政賠償的特征
(1)賠償義務機關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2)賠償范圍是特定的,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造成的損害。(3)賠償途徑是多渠道的,如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訴訟等。
三、行政賠償與其他近代概念的區別
1.行政賠償與國家的賠償
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一種形式。國家賠償與行政賠償是種屬關系。從本質上看,都由國家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
2.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
行政補償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的合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給予的補償。(1)二者的引發原因不同,行政賠償是違法行為引起的,而行政補償是合法行為(如征用等)引起的。(2)性質也不同,行政賠償是普通的違法行政行為引起的法律責任,而行政補償是例外的特定民事責任,并不具有對國家行政行為的責難。(3)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在適用范圍同、標準、方式等方面也有不同。
3.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
二者的責任主體、責任性質等均不相同,且適用的賠償原則、標準和程序也有所不同。并非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的所有行為引起的賠償責任都是行政賠償。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以民事主體身份實施的侵權行為仍屬于民事侵權,行政機關對此承擔的責任亦是民事賠償責任。
4.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
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同屬于國家賠償的一部分,都是行使職權行為引起的國家責任,其責任性質、賠償方式和標準是相同的。二者不同之處在于:行政賠償是行使行政職權引起的賠償責任,而司法賠償是行使審判、檢察、偵查、監獄管理職權引起的賠償責任,二者在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范圍、賠償程序等方面有所區別。
5.行政賠償與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賠償
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賠償,是指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使用有欠缺和瑕疵,造成公民生命、健康、財產損害予以賠償的制度。我國國家賠償法不包括公有公共設施的致害賠償。行政賠償與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賠償的最大區別有:前者是行使行政權力引起的國家責任,后者是非權力行為引起的國家責任。兩種賠償的歸責原則也不同。在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由該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或通過保險渠道賠償。
行政賠償的范圍
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對具體行政行為和違法行使職權的事實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對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的損害,因受害人自己的行為所致的損害,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賠償。具體范圍是:
一、對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的范圍
(1)違法拘留或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二、對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的范圍
(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2)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
(3)違反國家規定征收獻策物、攤派費用的;
(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三、國家不予賠償的情形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學》第十章復習指導(3)
行政賠償請求人和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一、行政賠償請求人
行政賠償請求人,是指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遭受損害,有權請求國家予以賠償的人。賠償請求人既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
行政賠償請求人包括:(1)受到行政侵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2)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3)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