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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叢書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四)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2頁


3.合伙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  出資是個人合伙成立的物質前提和合伙財產形成的途徑。至于出資的種類、數量,合伙人可以協商確定。投資的種類,可以是資金、實物、技術、勞務等;投資額的數量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4.合伙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勞動,共同經營  合伙人之間具有的共同經濟目的和經濟利益,使得合伙人在原則上既要共同出資,又要共同進行決策和經營。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也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也視為合伙人。
5.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合伙組織的團體人格是與合伙人的個人人格密切聯系的,合伙的債務歸根結底是合伙人個人的債務。因此,當合伙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合伙人應當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承擔不足部分的清償責任。

(二)合伙的成立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只要二個以上的合伙人就合伙事項達成一致,合伙就成立,合伙協議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就合伙的成立,《合伙企業法》第八條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有兩個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二)有書面合伙協議;(三)有各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四)有合伙企業的名稱;(五)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伙經營的必要條件。"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和1997年 11月19日國務院發布的《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合伙企業設立后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符合《合伙企業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給營業執照。合伙企業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合伙企業的成立日期。

(三)合伙協議
成立合伙必須有合伙協議。所謂合伙協議,是指合伙人就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以達到共同的經濟目的的協議。《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人伙、退伙、合伙終止事項,訂立書面合伙協議。"《合伙企業法》第十三條規定:"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二)合伙的目的和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三)全體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四}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方法;(六)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七)入伙和退伙;(八)合伙企業的解散和清算;(九)違約責任。"就個人合伙的合伙協議,不一定采取書面形式;而就合伙企業,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一般地說,合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條款:
1.出資數額  合伙協議中記載的出資數額,包括全體合伙人的出資總額和各個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兩個部分。
2.盈余分配  這一條款包括分配標準和分配程序兩方面的內容。盈余分配的標準,原則上按照出資比例確定;在協商一致時,也可以由各個合伙人均分。
3.債務承擔  該條款須規定合伙人之間以何種方式、何種比例承擔合伙的債務。至于合伙人之間的連帶清償責任,則無需重復。
4.入伙和退伙  入伙指在合伙存續期間,非合伙人申請加入合伙;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組織而喪失合伙人資格。
5.合伙的終止  合伙終止的條款是對合伙關系結束時的財產分割和債務清償等問題的約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的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照出資額占全部合伙出資額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四)合伙財產
合伙財產指合伙人為經營共同事業所構成的一切財物、權利和利益,它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向合伙投入的財產和合伙經營過程當中積累起來的財產兩部分構成。
1.合伙投入的財產  《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一般來說,合伙人出資往往直接構成合伙人共有財產,而且出資一般情況下都意味著所有權的移轉。但是不以所有權為出資而形成共有財產或者雖有出資而不直接形成共有財產的情形也存在。但無論如何,均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2.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  《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這部分財產,既不歸原出資人所有,也不能與合伙人的個人財產相混淆,而是成為合伙人的共有財產,由合伙人依各自的份額共同享有。共有財產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人對自己的應有份額并無隨意分出和處分的權利。按照財產共同共有的基本原則,合伙共有財產由全體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非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使用和處分合伙財產。

(五)合伙的經營
合伙經營決策的執行有兩種方式:一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每一合伙人都參加合伙的經營活動;二是由全體合伙人經過充分協商,從合伙人當中推舉一人或數人具體負責執行,其他合伙人有監督的權利。如《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五條也規定:"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也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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