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2頁
(五)監護的終止
監護是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而設的。如果設立監護的客觀情況消失,或者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則應當終止,監護的終止分為自然終止和訴訟終止兩類。
1.自然終止 指設定監護人的客觀情況自然消失,從而導致監護的存在已無必要,監護隨之終止。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死亡,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成年,被監護的精神病人恢復精神正常,從而變成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等。
2.訴訟終止 指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時,由被監護人的利害關系人或有關單位訴請法院撤銷原來監護人的監護資格,從而導致監護終止。通過訴訟撤銷監護,并不意味著被監護人不再需要監護人,而是取消原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六、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和住所
(一)戶籍和居民身份證
戶籍是確定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公民的身份和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公民出生后,依照我國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必須向國家戶籍管理部門進行戶籍登記。戶籍登記可以確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的起始、終止的時間,可以確定公民的姓名、親屬身份等。
居民身份證,記載著公民的姓名、性別、民族、住所、出生時間等,也是個人身份的有效法律證明。
(二)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場所。在民法上,住所是決定監護,決定宣告失蹤、死亡地,決定債務履行地,決定訴訟管轄地,決定涉外法律適用的準據法地的重要因素。此外,住所在公司法、國際法、選舉法、稅法等法律中都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民法通則》第十五條規定,公民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視經常居住地為住所。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沒有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監護人的住所為住所。
與住所相聯系的還有居所的概念。凡公民居住的場所均稱為居所。故居所與住所不同,居所可以有多個,而住所只有一個。
七、個體工商戶及其財產責任
《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因此,我國法律上的個體工商戶,指公民個人或者家庭依法經核準登記,以個人財產或家庭財產為資本,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事工商業經營的一種特殊民事主體。
個體工商戶享有廣泛的民事權利。依照我國有關規定,個體工商戶對其所有的合法財產享有所有權;在法律法規和核準登記的范圍內,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經過批準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在銀行開立賬戶和存貸款項。此外,還享有依據法律和合同而得以享有的權利,如物資供應權、場地使用權、商標權以及法律規定的稅收減免權等。
《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在確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上,應當明確以下幾點:
(1)就責任性質而言,個體工商戶的財產責任是一種無限責任,即責任財產的范圍不以技入使用的財產為限,而應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
(2)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用家庭財產投資經營的,或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有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也應由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4)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如果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的,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八、農村承包經營戶及真財產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也是一類特殊的民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