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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叢書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四)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2頁


4.死亡宣告的撤銷  《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人生還并撤銷死亡宣告后,發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間依法進行的民事行為,他人不得主張無效。被宣告死亡時間與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行為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2)被宣告死亡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3)被撤銷死亡宣告人的配偶沒有再婚的,夫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4)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被宣告死亡人不得以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系無效,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5)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和掌息外,還應對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五、監  護

(一)監護的概念
監護,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特定財產權利而由公民或社會組織對其予以監督、管理、保護的制度。監督和保護的公民或社會組織稱為監護人,被監督和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
民法上設立監護制度的意義在于:它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能力得到真正實現;使其民事行為能力得到補充;可以有效地保護他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有利于穩定正常的社會秩序。

(二)監護的設定方式
我國民法規定了監護的兩種設定方式:1)法定監護,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2)指定監護,是指在沒有法定監護人或者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組織指定監護人。

(三)監護的具體設定
1.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據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當然監護人,其監護人資格從未成年人出生之日自然取得,不必經任何程序。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監護能力,則應按下列順序確定其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前兩類任其擔任監護人屬于法定義務。在不存在前一順序規定的監護人或者該項監護人沒有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監護人。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上述人員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由法院裁決。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綜合確定。
沒有上述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下列情況除外:1)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2)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監護權的。
2.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應當按照下列順序確定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上述前一順序的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其行使監護權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以上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四)監護人的職責和責任
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有下列方面:
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益  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監護人受到不法侵害。
2.保護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必須妥善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除非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如果監護人擅自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對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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