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2頁
(六)合伙的債務
合伙的債務,指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以全體合伙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合伙債務產生的原因是合伙行為;承擔債務的主體是合伙組織;履行債務的擔保或者說承擔債務的責任財產是合伙的共有財產以及每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
對合伙的債務,合伙人應當按照其出資比例或者合伙協議的約定,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這里的清償責任,是無限責任,也即合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包括其全部個人財產。這是由合伙的性質、出資方式和合伙財產的規模決定的。法律對于合伙的出資沒有最低限額,對出資的方式也無具體的限制,如果合伙人僅以其出資額和在合伙存續期間經營積累的財產來承擔責任,則勢必大大影響債權人債權的清償可能性,進而妨害正常的經濟秩序。
在對外關系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全體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每個合伙人都有義務清償合伙的全部債務,不受合伙人對合伙的出資比例或者合伙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份額的限制。債權人可以對全體合伙人當中的任一個、任幾個同時或者先后提出履行全部或者一部債務的請求。這種連帶責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對合伙債務而言的,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的個人債務不負連帶責任。第二,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對外責任。合伙人之間的債務分擔比例,由合伙人自行協商,但合伙人不得以內部協議為理由而免除外部責任。
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合伙人的這一項代位求償權,使合伙人之間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外部的連帶之債轉化成為內部的按份之債。
(七)入伙與退伙
1.入伙 合伙關系存續期間,非合伙人申請并加入合伙,合伙協議有規定的,按協議處理;合伙協議沒有規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伙無效。新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享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對其加入合伙之前已經存在的尚未清償的合伙債務,與其他合伙人一同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2.返伙 所謂退伙,指合伙人脫離合伙,喪失合伙人的身份。退伙分為自愿退伙與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又稱聲明退伙,是指出于自愿的退伙,原則上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自愿退伙又可以分為協議退伙和通知退伙。就協議退伙,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伙;(三)發生奮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就通知合伙,《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合伙企業未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合伙人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定退伙是指在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時直接產生退伙的效力,如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除名等。
合伙人因退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對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沒有按照約定分擔或者合理分擔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仍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經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合伙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成立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經營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的債權。入伙的原物,退伙時原則上應當返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則可以折價處理。
第四節 國 家
一、國家的民事主體地位
除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外,國家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成為民事主體。國家是政權的執掌者,是全民財產的所有者,這并不排除國家為了實現自己的某些經濟職能,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加一些民事活動,例如對外以國家的名義簽訂合同。并且當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國家公務中侵害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時,國家在事實上處于這類損害賠償關系的賠償主體的地位。
二、國家的民事能力
國家需要參加民事活動,因此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地享有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同時,一方面國家是社會組織體,不同于以自然生命形式存在的公民;另一方面,國家又作為政權組織和全民所有制財產的所有人,又不同于作為一般社會組織體的法人。因此,國家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具有自身的一些特點,國家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特殊的能力。具體而言,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國家所享有的從事某些民事活動的能力,往往是由國家所專有的,不能由任何公民和法人所享有。例如,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公司(企業)都可以發行企業債券,但只有國家可以發行國家公債券。這是因為國家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國家作為政權的承擔者和主權者所決定的。
(2)國家所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范圍,是由國家根據自身需要通過立法程序來確定的。公民和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是由國家根據社會經濟條件以法律形式確認的,而不是由自己決定的。而國家是主權者,有權制定各項法律,因此,國家作為民事主體的能力除了受到社會客觀經濟條件的制約外,并不受其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