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2頁
四、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認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和推定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因公民下落不明所引起的與其他人的人身和財產關系的不穩定狀態,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的安定。
(一)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的概念 宣告失蹤,指公民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宣告其失蹤并對其財產實行代管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蹤的條件 《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此宣告失蹤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受宣告人失蹤。所謂失蹤,即下落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
(2)須失蹤達法定期間。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應該從該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持續兩年;但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應自戰爭結束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3)須經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有資格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四條:"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其中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主要是指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合伙人等。
(4)須由法院經法定程序宣告。法院接到宣告失蹤申請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者的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滿后,法院根據失蹤事實是否得到確認而作出裁決。宣告失蹤判決中確定的失蹤日期為被宣告人的失蹤日期。
3.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并為其追索債權、清償債務。公民被宣告為失蹤人后,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發生爭議或者沒有以上代管人的,或者以上規定的代管人沒有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代管。無行為能力人失蹤,其監護人即為代管人。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瞻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及因代管財產而必須支付的管理費等,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變更代管人。
4.失蹤宣告的撤銷 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指公民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判決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蹤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申請宣告死亡,而申請宣告失蹤。
2.宣告死亡的條件 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受宣告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該法定期間有三種情況:一是一般情況下下落不明滿四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兩年;三是戰爭期間下落不明,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滿四年。
(2)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與宣告失蹤所不同的是,這里的利害關系人是有秩序之分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及順序為:第一,配偶;第二,父母、子女;第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第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順序在前的利害關系人宣告死亡,順序在后的利害關系人宣告失蹤,應當宣告死亡。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3)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請后,應當發出公告尋找失蹤人,公告期為一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受宣告人死亡事實的確定與否,作出終結審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決。判決書確定的死亡日期即為受宣告人的死亡日期。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發生的法律后果,具體如下:
(1)被宣告死亡的公民與他人之間現有的法律關系消滅,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終止;
(2)婚姻關系自然解除:
(3)個人合法財產作為遺產按繼承程序處理。
(4)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