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8頁
針對要約的不同形式,《合同法》第24條規定了承諾期限的計算方法,“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對于超出承諾期限的承諾,《合同法》第28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超出承諾期限等于要約失效,所以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以外發出的承諾成為新的要約。
《合同法》第29條進一步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這是承諾最實質性的要件。我國《合同法》第30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承諾意味著要約人與受要約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諾是對要約實質性內容的完全接受。所謂要約的實質性內容是指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方面的內容,如果受要約人對上述內容加以變更,便構成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合同法》第30條中規定:“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
有時受要約人可能對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加以補充或更改,如果要約人沒有及時表示反對,則該意思表示仍具有承諾的效力。《合同法》第31條規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在實際的交易中,有些合同的訂立只要一方發出的要約經對方承諾即可完成,但更多的情況是要經過一方要約,另一方再要約的多次反復的過程,最終使要約得到承諾,合同才能成立。
(二)承諾的方式
承諾的方式是指受要約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所采用的形式。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或要約的要求。《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應當為明示的法律行為,具體形式有:
1.承諾的通知方式 通知包括口頭通知和書面通知。口頭形式中可以是當面的對話通知,也可以是通過電話通知;書面形式中也包括多種,如文書、信件、電報、數據電文等形式。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諾的,受要約人必須將承諾的內容通知要約人,承諾發生效力,而受要約人以何種方式通知要約人,應根據要約的要求而定。
2.承諾的行為方式以行為作出承諾的是指以行為方式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法律上所說的行為包括作為的行為和不作為的行為兩種形式。作為的行為是指受要約人通過通知以外的形式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的積極行為,例如直接向要約人發貨或者支付貨款的行為。而不作為的行為是一種消極的行為,如果受要約人對要約既不作出明確表示,又沒有任何行為,則表明拒絕要約,所以承諾的行為方式中不包括不作為的方式。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雖然原則上承諾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明示許可,受要約人可以通過一定的行為作出承諾。
(三)承諾的生效
承諾的生效是指承諾發生法律效力。承諾的生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根據《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可見,承諾的生效標志著合同的成立。關于承諾的生效時間,《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承諾生效的意義在于:
1.決定合同成立的時間承諾生效,意味著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除實踐合同外,承諾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
2.決定合同成立的地點確定合同的成立地點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因為合同成立地是確定合同糾紛的司法管轄以及法律適用的要素之一。我國《合同法》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然,在確定合同的成立地時,還應考慮其他因素。《合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第35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四)承諾的撤回
承諾的撤回,是指在發出承諾后,承諾生效前,受要約人宣告收回所發出的承諾,取消其效力的行為。《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單就承諾本身的意義來說,承諾一經作出,即意味著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就能產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從承諾的生效來看,它有一個從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和該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的過程。承諾的撤回正是發生在承諾生效之前,此時,要約人尚未接到受要約人的承諾,合同還沒有成立,因此還不具有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受要約人根據具體的情勢,決定撤回承諾,法律是允許的,這樣做有利于維護受要約人的利益,同時也不至于損害要約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