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8頁
1.一般生效時間《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于法律沒有其他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其他約定的合同來說,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時間是承諾生效的時間,承諾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而合同成立的時間就是合同生效的時間。
2.特別生效時間 《合同法》第4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對于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法定手續的合同,在辦理了相關手續后,合同開始生效。
3.附條件、附期限合同的生效時間《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可見,當合同附條件或附期限時,合同的成立時間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時間,合同何時開始生效,取決于該合同所附條件的成就,或所附期限的到來。
二、合同的效力待定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由于不完全具備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因而其是否能夠生效還須經權利人的承認才能確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自身有瑕疵的合同,而這種瑕疵經權利人的承認是可以彌補的,所以它不同于合同的無效和合同的可撤銷。合同無效屬于確定無效,而且也不能因其他行為使之生效;對于可撤銷的合同來說,在其未被撤銷之前,其效力已經發生。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在下列幾種場合出現:
1.合同的主體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合同,在經法定代理人追認之前,其效力屬于不確定狀態,只有經過有效確認后,其效力才能發生。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和撤銷權。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迫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應當注意,該規定表明,在無權代理訂立合同的場合,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存在問題,只是該合同的效力發生在哪些主體之間要取決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認,如果被代理人追認的,則該合同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不予以追認,則由行為人與相對人承擔責任。
在無權代理訂立合同的情況下,相對人同樣享有催告權和撤銷權。
3.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無權處分的行為是一種事實行為,原則上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但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可見,對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應作具體的分析。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事實發生后,可能會產生兩種后果,其一,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在事后取得處分權的,則合同有效;其二,如果權利人不予以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沒有取得處分權的,則合同無效。在這種情況下,應注意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
三、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是指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因不具備合同的有效條件而不能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的情況。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所列舉的情形,都屬于合同的當然無效,即合同本身無效。詳細內容,請見本書第五章第六節無效的民事行為。合同無效,意味著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期目的不能實現,所訂立的合同不具有有效合同的拘束力,但是并不等于說無效合同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關于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將在本節第五個問題中敘述。
四、合同的可撤銷和可變更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合同的可撤銷和可變更是指由于當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存在瑕疵而可以對已經成立的合同予以撤銷或變更。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2.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的特點
(1)合同的撤銷或變更是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撤銷或變更。即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的結果。這一特點表明,即使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具有可撤銷、可變更的因素,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能主動予以撤銷或變更。另外,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受理了當事人的請求后,也應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請求予以處理,即“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