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7-25 共3頁
(2)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3)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無效民事行為
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法律不承認其效力的行為。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有以下幾種: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損害國家利益的;
(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4)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的法律后果:
(1)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
(2)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4.效力待定民事行為
是行為成立后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需待有權利的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其效力的行為。
其與可撤銷行為的區別:
(1)可撤銷行為在撤銷之前為有效,撤銷權人為行為的一方當事人;
(2)效力待定行為在確定之前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有權確定其效力的為行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包括: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得獨立實施的行為。
(2)無權處分行為。一般來說,只有所有權人或依法、以約定享有處分權的人才有對物的處分權,如果無處分權而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則為無權處分。
(3)無權代理行為。代理人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在代理權終止之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為的民事行為為無權代理。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1)第三人的追認權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行為中的有處分權人、無權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有追認權。
1)如果追認,該行為有效;
2)如果拒絕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無效;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行為對追認權人不生效力,由無權處分人和無權代理人對行為負責。
(2)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相對人可以催告追認權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追認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使行為歸于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