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8頁
5.最高額抵押運用于法定范圍內的財產《擔保法》所規定的抵押包括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最高額抵押也可設定于不動產和動產上。
第三節質權
一、概述
所謂質權,又稱為質押,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以其變價金享有優先清償的權利。具體而言,質權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質權的成立必須移轉標的的占有,質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留置質物,并以質物的變價金受償。
質權具有以下特征:
1.從屬性質權隨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隨債權的成立而成立,隨債權的移轉而移轉,隨債權的消滅而消滅;質權不能從債權分離以讓與他人,也不得擔保其他的債權。
2.不可分性質權人在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就質權標的的全部行使權利。質權標的被分割或一部分滅失,質權仍擔保債權的全部;債權被分割或部分受清償,質權仍擔保債權的各部分。
3.物上代位性質權標的因滅失或毀損所獲得的賠償金,可作質權標的的代替物,質權人的權利移轉于代替物。
我國《擔保法》規定了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以下就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進行介紹。
二、動產質權
(一)概念
動產質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轉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動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權人是質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出質人,移轉的動產是質物。
作為質權標的的動產,必須具有可轉讓性,法律禁止流通的動產不能作為質權的標的。另外,作為動產質權標的的動產,出質人應對其具有處分權。《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84條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動產質權的設定
1.訂立質押合同動產質權根據質權人和出質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的質押合同而生效。《擔保法》第64條第1款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根據《擔保法》第65條規定,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和狀況;4)質押擔保的范圍;5)質物移交的時間;6)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為保障出質人的利益,《擔保法》第66條規定了出質人和質權人在質押合同中不得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而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移轉為質權人所有。
2.移轉動產的占有 動產質權的設定除了要訂立質押合同外,還須移轉動產的占有。質權的設立以移轉動產的占有為要件。《擔保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具體而言,出質人代替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也不能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出質人移轉動產的占有時,如果質押合同中對質押財產約定不明,或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移交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準。另外,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產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書面通知送達占有人時視為移轉;占有人收到出質通知后,如果仍接受出質人的指示處分出質財產的,其處分行為無效。
(三)動產質權的效力
1.動產質權的效力范圍 動產質權不僅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而且具有占有質物并直接支配其交換價值的效力。動產質權的效力主要體現在質押擔保的范圍。《擔保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另外,質權人對質物的支配力及于質物所產生的擎息和質物的從物。《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擎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前款擎息應當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費用。”《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91條還規定,“動產質權的效力及于質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的,質權的效力不及于從物。”
2.出質人的權利和義務出質人在法律上享有對質物的處分權。出質人在法律上并未喪失對質物的所有權,質權成立后,出質人仍可將質物處分、轉讓或贈與他人,、但質權并不因此而受影響。出質人是第三人時,物上擔保人在代位清償債務后,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和代位權。
出質人應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出質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而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除了質權人在質物移交時明知質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以外,質物有隱蔽瑕疵造成質權人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質權人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出質人有償還的義務。
3.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1)質權人的權利有如下幾個方面:
①對質物的占有和留置權。質權設定后,質權人有權占有質物;主債務被清償前,即使出質人已將質物所有權轉讓給他人,質權人有權留置,并可對抗第三人。《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95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并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
②質物擎息收取權。如果質權人和出質人在質押合同中未約定質物的擎息由出質人和第三人收取的,先以擎息沖抵收取擎息的費用后,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掌息。